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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一秒合作愉快,下一秒翻臉耍賴?產業專家完整剖析,演藝圈合約的「5W1H」!

前一秒合作愉快,下一秒翻臉耍賴?產業專家完整剖析,演藝圈合約的「5W1H」!

圖片來源:canva 圖庫
無論你是創作新手、藝文工作者、產業老鳥,還是一位純粹的音樂愛好者,都能在《當代音樂人求生指南》這本書中,看到許多音樂創作背後的動人故事與不為人知的辛酸血淚。

在大規模的音樂集團裡,藝人經紀、版權管理通常分屬兩家不同的公司。所以藝人要安排演藝工作,諸如上節目、演出、拍攝寫真、新聞訪問等,合約簽署的對象為唱片公司,會以「演藝經紀合約」(俗稱「全經紀合約」)約定彼此的關係。如果藝人本身會創作,則需要將其創作的詞、曲授權給版權公司或是唱片公司的版權管理部門管理,這就輪到「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登場。

以下三章的每種合約類型,我都會以關係到合約簽約規範對象的「Who」、合約的地域「Where」、合約生效時點與期間相關的「When」、合約內容權利義務關係的「What」、所衍生的智財權歸屬及相關議題的「Whose」、還有我自己處理實務經驗得出的各式「Know-How」的 5W1H,再加上最重要的、與合約所產生版稅、收入相關的「」(沒錯,我就是這麼市儈),挑選一些頻繁出現爭議、簽約時應該特別留意的事項,或是提供現行實務上在談判時可以採取的作法。在本章中,我們會先來談談「演藝經紀合約」。

2023 年 10 月,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公告了《音樂演藝經紀合約應注意事項 》,以下為筆者加上自己經手過的案件所做出的整理:

Who:簽約的人是誰?

●  「個人」經紀合約與「演藝團體」經紀合約

藝人跟公司簽約前,會花一段時間討論演藝事業的規劃,包括究竟是要以團體或是個人出道。

有時團體紅到一個程度,團員會選擇單飛;有時則在組成團體後再創高峰。前者如女團 BLACKPINK 每位成員在與原公司 YG 合約到期後,個人都成立自己的廠牌,但團體的演藝經紀合約還是與 YG 續約(畢竟BLACKPINK 這個商標仍有極大的經濟價值,YG 不可能輕易放手)。後者在我自己處理過的案件中,就有靠著《大嘻哈時代2》節目中一曲〈麻克與林送夫〉爆紅的馬克 SAVAGE.MFRαNKIE 阿法、阿夫 Suhf、艾蜜莉AMILI 等四人,他們原本各自有經紀公司,但因為演出、創作上的互補加成,決定由原本的經紀公司另外委由第三方經紀公司籌組、行銷優質嘻哈偶像男團「Bad Strait Boyz」(原名:兄弟狠色),屢屢製造話題。

或像近幾年的「偶像天團合體再掀回憶殺」,許多 2000 年走紅的經典團體(如 Energy5566),成員單飛後雖往戲劇、主持界發展,也有各自所屬的經紀公司,卻又不肯放過賺錢的好機會,便會以團體名義與唱片、活動公司簽約,讓粉絲重溫回憶。

以上做法其實就是區隔團體與個人的工作接洽,達到商業效益最大化,同時保有個人接案彈性。

Where:全球演藝經紀地域上的例外

●  取得全球經紀約後,另與海外經紀公司簽屬三方合約 =「複委任」

前一段講的演藝團體經紀,還有像是 ØZI 除了在我國外,在美國、日本、韓國都有配合當地的海外經紀公司。這種經紀公司將部分權利再交由第三人的情形,俗稱「三方經紀約」。

但原則上,因為委任合約著重雙方的信賴關係,除了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否則不能委由第三人處理。所以如果一開始有這種合作類型的佈局,就應該在合約載明受任人是否可以再委任合約外第三人安排演藝工作。

When:合約到底什麼時候結束?

●  隨時終止的「委任契約」,或應完成一定工作物才能結束的「混合型契約」

我國司法實務長期認為,演藝經紀其實就是民法上的「委任」,著重於信賴關係,如果信賴破滅可以隨時終止合約。只是經紀公司也知道這項見解,所以他們在訴訟中都會極力主張把合約解釋成委任以外的關係,像是居間、承攬、合夥,讓藝人沒辦法「想分手就分手」。我認為經紀合約內容約定百百種,如果一律不分青紅皂白將所有的經紀合約視為委任,未免有些粗糙。近期韋禮安的案件當中,最高法院亦採取相同的見解、認為系爭合約有別於傳統經紀合約,尤其其中要求藝人在合約期間內必須完成 90 首歌曲的約定,屬於「委任」與「承攬」的混合型契約。因為必須完成 90 首歌的部分屬於「承攬」,並不是委任(想分手就分手)的法律關係,因此最高法院廢棄了二審法院的判決、發回重新審理。

●  一定要完成工作物才能結束合約時,「專輯」、「EP」、「歌曲」的定義很重要

本書不打算花太大的篇幅解釋承攬跟委任兩者法律關係的不同,但在音樂演藝經紀合約中,常常不是以簽約日為合約期間的起算點,而是會以第一張專輯或 EP 的發行日開始算(也常會有藝人為了促使經紀公司積極執行業務,做出倘若多久之內沒有發行、合約自動終止的約定)。

所以我們從韋禮安的一、二審判決中其實可以得到一項提醒,就是在看經紀合約期間的時候,必須事先約定好什麼是專輯或 EP?或是什麼作品算是合約約定完成的歌曲(韋禮安案件中,一、二審的雙方爭執點著重在於演唱會重新編曲、收錄其他歌手專輯的歌、幫其他歌手寫的歌算不算在 90 首歌曲內)?這些都是不確定法律名詞,有賴雙方於合約內容詳細定義。

What:藝人在合約中完成什麼工作、遵守什麼義務

●  經紀公司可以安排什麼「演藝事業範圍」?藝人什麼工作是不應該抽成的「業外收入」?

再來是演藝事業的工作內容。因為每家經紀公司的強項不同,所以有些演而優則唱的藝人,在一開始佈局的時候並不會把自己在音樂這塊領域的發展簽給擅長影視製作的公司,而是等到在戲劇領域大有斬獲時,再以更高的談判籌碼與唱片公司談到更好的條件。或也有俗稱的「唱片約」,唱片公司不會干涉演藝活動的接洽,只專注在專輯內容、以及篩選歌手在合約期間的合作對象,以確保歌手在合約期間的作品品質到達一定的水準。

另外也有比較心酸的例子,像是有些新人一開始的演藝事業並不足以養活自己,必須在正式演藝工作之外有打工、街頭演唱、直播等額外收入。這時就要跟經紀公司談好、讓公司同意不對這些收入抽成。

●  藝人對經紀公司安排演藝工作的「同意權」

另外雖然原則上經紀公司可以獨立為藝人接洽演藝工作,但如果藝人比較有自我主張、趴數也夠大(例如寧死也不願跳〈科目三〉),也可以在合約中載明工作的接洽必須要經過藝人同意。或是藝人不想觸碰到政治、兩岸等敏感議題,也可以在合約特別載明。

●  藝人不可以壞壞的「道德條款」

近幾年演藝圈「#MeToo」事件頻傳,但許多案件因為事發年代久遠、蒐證不易,最後儘管進入訴訟仍都以不起訴宣告無疾而終。

有鑑於此,公司方的角度多會希望以良好公眾人物(近乎聖人)的形象來約束藝人,但這個範圍其實涵蓋超級廣,可能兒童節目台的哥哥姊姊在路邊抽煙就有違約的疑慮。所以站在藝人立場反觀,應該要把類似的違反道德條款定義得更為明確。例如當藝人行為違反法律,必須「被起訴」或「判決確定」,才會構成有損形象而違約。

Whose:合約期間的各項權利歸屬與授權

●  合約內藝人產出的著作財產權歸屬

誠如前幾章所說,唱片公司或經紀公司為了方便管理藝人的作品,且往往拍攝 MV(視聽著作)跟錄製母帶(錄音著作)的費用都是唱片公司或經紀公司負擔,所以在經紀合約的內容中,經常可以看見公司依照出資著作的相關規定取得全部的智慧財產權(筆者也有聽過雙方就前開著作做出只要到達一定條件、藝人可以買回智慧財產權的約定)。

業界也有藝人願意自己投資專輯跟 MV 的製作,這時就會變成雙方共有而專屬授權給經紀公司管理,再由經紀公司分配收益。

●  藝人自己保有的「音樂著作」、「肖像權」合約期間及屆滿後的授權

如果簽署的是全經紀合約,經紀公司會約定藝人於合約期間所有產出的著作物(包含專輯、形象照、周邊)都歸屬公司所有。一來使投資回本,二來在合約到期時能有更多的談判籌碼。

但依照業界慣例,這些約定的著作物會排除音樂著作(詞、曲通常會另外簽一份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下一章會詳細說明;有些合約也會以「合約期間藝人產出『所有的智慧財產權』全數歸屬給經紀公司」,而不排除詞、曲創作等文字來偷吃藝人豆腐,要特別小心)和肖像權。因此經紀公司若保有前開著作的後續使用權,應該要就這些 MV、母帶裡面用到的詞曲、肖像做出約定,讓藝人在合約結束後永久同意公司使用或無償授權,以避免不續約卻被藝人主張使用而收取版稅。

●  藝人名稱的「商標權」申請權及歸屬

前陣子鬧得沸沸揚揚的「魚丁糸」團名案、以及「香蕉哥哥」藝名案,都一再彰顯演藝事業以藝人本身為核心塑造品牌的辨識度。

除了藝人本身的演出外,商標也帶來龐大周邊附加經濟價值的效益。因此為避免後續爭議,合約內也應該特別事先約定。

●  藝人經營「社群平台」的發文控管及合約結束後的帳號歸屬

從前打造一名成功藝人的要件,首先需要業界大佬的推薦;也因為以前獲取音樂資訊的管道稀少,所以聽眾只能參考排行榜的推薦,在競爭者數量有限的情況下,藝人順理成章獲得大量的粉絲。

然而現代資訊發達、加上市場愈趨分眾,大家不再仰賴排行榜,轉而習慣自行挖掘音樂,所以過去樂評人的推薦不再是獲取粉絲收聽量的保證,反而社群平台、自媒體的經營、藝人本身自帶的高流量,轉而成為業主是否投資一名「成功的藝人」的關鍵考量因素。

也因為流量是廠商、演出主辦單位在尋找合作藝人時的重要考量指標,所以持續發文、讓粉絲增加黏著度就成為現代藝人重要的工作。

因此在洽談經紀合約的過程中,就會需要討論約定由誰來發文?多久發一次文?誰可以共同管理帳號、回覆粉絲訊息?再者,當合約屆期終止後,通常官方網站會由出資架設的經紀公司所有;而藝人的帳號如果在簽約前就擁有大量追蹤人數,則歸藝人所有。然而在這些平台上面發布的著作,為了保有觀看互動流量,也應該要在合約上面約定無償相互授權。

Know-How:在雙方談判條件不對等的情況下,如何判定條文苛刻與否

●  韓國公認的不公正條款

雖然類似的法律爭議中,很常會有局外人爆出「不爽不要簽」的酸言酸語,但當一方議價實力已經達到一個程度的時候,法院或是政府機關就應該更強勢地出面保護藝人。韓國公平交易委員就曾跳出來,對經紀公司的約款直接評價,規定以下情形構成不公正條款項使用:

1. 過度侵害私生活。

2. 概括違約金。

3. 強制演出宣傳活動。

4. 過高損害賠償。

5. 不當限制藝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6. 欠缺事前嚴謹的程序終止契約(例如欠缺事前通知、限期改正之可能)。

7. 未經藝人同意將當事人地位移轉。

8. 約定經紀公司所在地為訴訟管轄。

9. 於違約發生損害時,無論可否歸責,雙方均不得請求賠償。

10. 契約解釋有疑義時,以經紀公司解釋為準。

11. 不論歸責事由,共同負擔紛爭解決程序費用(如律師費)。

相較於我國對於這類型契約條款還是以個案的方式判斷公平與否,這些類型化的條文也無疑是未來我國產業實務上在簽訂條約時相當可以參考的條文設計,藉以創造更共榮的產業環境。


本文摘自 挑興《當代音樂人求生指南》 吳沛恆.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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