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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處死,正義即蕩然無存?《死刑釋憲三國志》

不處死,正義即蕩然無存?《死刑釋憲三國志》

圖片來源:canva圖庫
為什麼各國對於「死刑」的理解會有不同?就讓本書帶領大家從不同面向切入,穿越匈牙利、南非、立陶宛廢死的道路。

▌ 匈牙利:與生俱來的生命權,不應「恣意」剝奪

匈牙利主要強調生命權與人性尊嚴不得分割,必須一體看待,並且著重於限制生命權是否有「恣意」性為論述。首先,在匈牙利憲法中規範,「每一個人都有與生俱來的生命權和人性尊嚴,不受恣意剝奪」。

憲法法院認為追溯古老基本權,起始點為生命權,而現代人性尊嚴也擔任了類似的角色,規範在各國憲法與國際公約中,人性尊嚴為權利之母,由其推導出更新的基本自由(行動自由、自由決定權等),故生命權和人性尊嚴兩者合起來構成人的獨特性,且兩者不得分割。尊重和保護這些權利是匈牙利政府首要責任,任何人的權利都不應「恣意」剝奪。

生命權界限取決於「恣意」的解釋。

由於許多國家經驗,執行死刑或廢除死刑,對於整體犯罪數量、可犯死刑之罪的犯罪數量,無法確認其影響性,此一犯罪學與統計學研究結果應受重視,如無證據可以證明死刑能達到憲法懲罰目的,刑事報復不會影響犯罪率下就是恣意。

因匈牙利之基本權利和義務要以法律定之,但法律不得對基本權利的「核心內涵」施加任何限制。故憲法法院認為有關「死刑」相關條文,不僅限制其生命與人性尊嚴的核心內涵,更允許生命與人性尊嚴全盤毀滅,而這些正是國家法律保障的標的而違憲。

匈牙利與我國憲判字最大的差異在於,他們將「正當防衛」情形納入考量並作區別。其認為雖剝奪一個人的生命權即屬恣意,但在匈牙利法律上「允許」例外剝奪生命的狀況,就是「正當防衛」(當不法攻擊發生時,國家執法機關不在現場,受害者或見義勇為之人為防衛社會免於攻擊者侵害之行為),惟法律賦予正當防衛並不是承認其剝奪生命行為合法,而是認為這個攻擊行為,不能要求受害者承受,故涉及死亡的重新分配,人類回歸到求生本能,突破文明障礙。

因國家不可能賦予自己沒有的權力來實現正義,故法院並沒有權力將攻擊者處死。

▌ 立陶宛:正義不應是「致命」的

立陶宛相較於其他國家較為特別,聲請釋憲者為國會議員,關係機關也是國會,都是主張「死刑違憲」,故無太強烈之正反兩造,再加上立陶宛經歷被佔領、又獨立的歷史過程,著重於探究憲法、刑法制定的脈絡,來解釋何謂憲法保障之生命權。

憲法法院開宗明義法治國家有一特徵即是「每個人與整體社會可以免於犯罪威脅」。保障這種威脅是現代國家之優先任務,需制定一些措施來遏止犯罪。

根據立陶宛憲法規定「人身自由不可侵犯」、「財產權不可侵犯」、但於該國憲法 21 條明定「法律應保護人性尊嚴,並禁止對人施加酷刑、傷害、侮辱、虐待或不當待遇之處罰」,而 19 條則說明「生命權應受法律保護」。

由此可知,其不允許國家以任何名義剝奪生命。

又立陶宛於 1918 年宣佈獨立後,幾乎廢除了所有的死刑,1920 年通過暫停執行死刑政策,惟於 1940 年遭蘇俄佔領才有大量死刑規定,導致有多數人遭蘇俄刑法處以死刑,但在恢復獨立後 1996 年提交之立陶宛刑法草案中,未見死刑規定。

雖死刑可以嚇阻潛在的犯罪者,但死刑本身是殘酷的,一經執行就再沒有糾正錯誤的機會,犯罪的殘忍與刑罰的殘忍不可能互為抵銷,當殘酷的行為反覆出現,不可能不影響所有人的社會心理狀態,也會改變他們對於殘酷行為屢受推崇的容忍度,讓社會變得更加殘酷。

死刑在執行完畢後,罪犯作為人的本質也被否定了,人性尊嚴遭剝奪,因為國家將其作為必須排除於人類群體之外的物件。

「死刑一旦執行就無法改變,但是正義永遠不應該是致命的。正義是一段過程,而非一次性的作為。」

▌ 南非:人類不該成為防治犯罪的工具

南非的憲法判決參酌很多國家的制度,並說明「正當法律程序」不能作為剝奪生命權之基礎,並且說明社會大眾的態度並不能取代釋憲責任,應從必要性出發,如不得證明其必要,即為非人道的刑罰。

參考美國處理死刑的態度「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但實際上正當法律程序仍會造成恣意與不平等。

因為在審理案件的漫長過程,最終的結果都可能取決於許多因素,例如:警方調查方法、檢辯能力、承審法官,從相關報告顯示,大部分被判死刑的被告,都無力負擔費用,只能仰賴公益辯護系統,貧困的被告比起優渥的被告,在面對死刑的審判時,仍然居於明顯弱勢。

雖然一般刑事案件也具有上述差異性,但死刑不同,因為考量的問題會轉變為是否容許差異造成的「生」或「死」的結果,錯殺是不能挽回的決定,而程序與生俱來就會產生恣意裁量的問題,上述缺陷嚴重影響了死刑的合理性與正當性。

將殺人者判處死刑是否合理且必要的?刑罰的另一目的在於預防,但國家不能將罪犯當成預防的工具,侵害受刑人享受憲法保障、社會價值尊重之權利。

思考嚇阻、預防與懲罰相關問題時,國家應考量是否有可用的替代刑罰,廢死並非以死刑與完全不受刑罰相比,而是比較死刑與長期監禁間是否「更」具有效嚇阻、預防,事實上沒有證據可以支持死刑的嚇阻效力大於長期監禁,因為我們永遠無法知道誰被嚇阻了,只能知道誰未被嚇阻,還有誰犯下了恐怖罪狀。

在缺乏經驗證據顯示死刑效果下,沒有人能證明死刑比終身監禁更有效嚇阻或預防殺人事件之發生,即不符合不得有殘酷、非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刑罰。

雖然刑罰是否屬非人道或人道,不能只考慮文明國際社會新興的價值共識,還應考量該國當時的社會規範及人民感受,但評估大眾意見本質上是立法的要務,而不是司法的要務。

衡量某項法律是否合理且必要的時候,可以將社會大眾的態度納入考量,但不能就此取代法院釋憲的責任,個人的生命、自由財產權等,都不得透過投票來決定。死者親友希望伸張正義的怒氣,加深了社會大眾對此類犯罪的厭惡感,很輕易地轉變為要求報復的聲音。

我們早已脫離以牙還牙年代,國家不再需要冷血地殺害,以表達國家對這種行為在道德上的震怒。

▌ 臺灣:正當法律程序是生命權限制之例外

對比我國憲法法庭於 113 920 日作出之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死刑案】,並未向他國花太多篇幅去論述「死刑本身是否違憲」,而是說明法律有正當防衛、墮胎、安樂死等,與人類社會之價值演進有關,不能單以生命權絕對禁止限制,故我國採取「生命權固屬最重要之憲法權利,然其保障仍有例外,而非絕對不可侵犯之權利,應踐行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後續則是著重於各刑事法規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部分,有條件使死刑合憲。

較可惜的是,憲判字對於「死刑是否合憲」之認定描繪太少了,看不到兩造依據及立場,反而在詹森林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中,可以看到較為像本書匈牙利、南非、立陶宛國家所論述的方式。

本書適合支持死刑者、對於「死刑」沒有太深入認識,或者堅守著一定要有死刑、重刑化的人,亦可以藉由本書來了解各方立場,以避免遭政治性操作。

由於書中是直接將判決翻譯引用,非法律系的讀者閱讀起來可能較為吃力,但以不求甚解的方式,還是能抓到各國判決的精隨。

無論臺灣廢死之路如何,有人將廢死認為是對殺人犯表達共感,並直觀覺得大法官不同情被害者與家屬,然而,我相信,多數司法人員也都認為死刑犯是殘忍、不值得同情的,但做出不再執行死刑或廢死,並不是對暴力犯罪者的憐憫,而是出於社會的關切,至少國家不得傳遞錯誤訊息,讓人民誤認人類的價值是可高可低的,而且正義永遠不應是致命的。


全文經 Tinley, 林庭葦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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